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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条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49条,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将其条文序号改为第50条。2009年《保险法》在其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增加的两款明确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赋予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还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于本条第1款。该款从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曾有建议将本条第1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理由是更有利于对第三者的保护,但是立法并未采纳该建议。原则上保险人还是要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但是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履行合同。

  除本条外,目前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规有《交强险条例》,该法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民用航空法》第168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赋予了第三者保险赔偿请求权,而不是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于本条第2款。以句号为标志,可以把本款分为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条件之二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二者必须兼备。这可以说是第1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情形之一。后半部分赋予了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的权利,但也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就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实际上也是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条件之一。

  2009年修订过程中,对本款的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本款作出这样的规定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议删除。但更多的人认为不应删除,认为这样有利于对第三者的保护,符合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目的,而且这样规定解决了困扰法院的实际问题,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和直接判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还有人建议,不应附加“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限制,以对第三者提供更为有利的保护,也方便司法。

  关于本条第3款。根据该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对保险人履行对象或者说被保险人合同权利的限制。本条款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于本条第4款。本款明确了责任保险的标的。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承认责任保险的标的可以为侵权责任,亦可以为契约责任。非民事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应被追究的行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2005年《保险法》修正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照当时适用的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典》施行后,该法第176条取代了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该法第179条与原《民法通则》第134条相比,增加了继续履行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共计11种民事责任。但并不是所有民事责任都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例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明显不是赔偿责任,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修理、重作、更换,如果不涉及财产利益,也不能被认为是赔偿责任。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两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继续履行不是赔偿责任,但是可以转换为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以损害赔偿为直接内容,而责任的履行得以转化为损害赔偿或得以用金钱计算的,可以为责任保险的标的。由于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导致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比其他财产保险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几种情形,同时作出兜底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一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的承担仍需要审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是否存在免赔额、免赔率等情况。为避免歧义,该条同时明确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系对民商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判定,其中对责任认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项明确的情形为实体性条件,被保险人据此依《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请求保险金,保险人即应予赔偿。

  就确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范围而言,第一,生效判决、调解文书的主文。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包括上诉期届满当事人未上诉的判决和不能上诉的判决,前一类是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依法可以上诉而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一审判决,后一类包括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依法不得上诉的一审判决(如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包括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以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中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部分的内容,如果能够据此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的,应予以认定。第三,其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除生效判决、裁定之外其他裁判文书,如果能够据此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的,亦应予以认定。第四,仲裁裁决主文。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仲裁裁决应当具有与生效裁判既判力同等的效力,如果能够据此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的,应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判决适用于对实体事项的终局判断,裁定则适用于程序事项、临时救济事项以及部分特殊实体事项的判断,虽然裁定生效后也产生拘束力,但并非所有裁定都产生实质法律效力,处理临时救济事项的裁定具有临时性和附属性,存在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此外,实务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范围的把握上,应更多地限定在判决主文、仲裁裁决主文之上。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其内在核心是二者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达成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的理论角度,可将本项情形理解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一个新的合同或协议,以确定前者对后者所负的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意思表示只是二者自身意图的表达和反映,外化成的协商或合同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可以设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等同于事实。因此,仅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不足以认定责任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实际存在。因此《保险法》第65条赋予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给付赔偿金请求权,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程序性条件,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一致后只是产生了请求的权利,保险人仍可主张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赔偿。

  本项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弥补前两项具体列举情形不周延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时,需要结合具体实际案情,对何种情形属于“其他情形”作出判断,予以适用。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兜底条款的功能在于弥补溢出前两项所能涵盖的范围之外的问题,可以将本项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理解为与前两项情形具有同质性的情形。责任保险实务中情形复杂,大量纠纷不具备前述两项列举的情形,如存在其他能够确定赔偿责任的情形,则被保险人亦可据此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比如,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形成财产损失,能够确定维修、恢复费用的;造成人身健康损害有明确医疗费用的;第三者的损失由其他行政决定或公证文件确定的;等等。

  对于其他情形,一般也要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赔偿责任能够确定。这就涉及举证义务和证明标准。举证义务一般是指诉讼中的一方具有的证明其诉讼主XXX诉讼争议中的事实是真实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只有达成其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这一前提条件,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证明该前提条件达成的责任应由拟向保险人提出请求的被保险人承担。但在《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者为行使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则需要承担证明被保险人对其所负赔偿责任确定这一前提条件达成的举证责任。关于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认定赔偿责任确定的程度;虽有证据,但不足以使赔偿责任得以确定,则不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实务中仍应依照民事证据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保险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只是保险责任的上限,保险人实际承担的给付责任尚需视保险事故的实际情况,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在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利益的同时,为保障保险人利益不受额外损害,《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对保险请求进行核定的权利。《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学者将此“核定”称为“损失调查勘估”,“即调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勘估保险标的之损失程度,确定保险人应负给付责任之范围”。也有观点认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在保险中称之为审核责任”。核定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的确定,是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先决条件;如果损失金额不确定,保险人也就无从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定,确定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损失程度、是否存在免赔情形等情况,以保障自身利益。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存在的欺诈性索赔等道德风险,通过保险人的核定,可有效防范。

  《保险法解释(四)》第15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怠于请求”?有观点主张,应明确在赔偿责任确定后15日或者30日内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为“怠于请求”。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多样,以确定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将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视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也便于实践操作。

  提出请求是一种作为行为,不提出请求是一种不作为状态。“怠于请求”虽带有不确定性的主观意味,是一种难以认定的主观意愿行为,但仍然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客观表现予以推定。“怠于请求”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即虽然明知第三人因其行为受损且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却仍不履行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人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作为的“怠于请求”,一般表现为被保险人对于其应负赔偿责任的漠不关心、消极抵触、推诿拖延,包括:(1)不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以自身财产向受害第三人进行赔偿;(2)不索赔,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主动请求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进行赔偿;(3)不协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的理赔或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不予配合,不提供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信息以及不出具保险合同、事故证明等文件材料。实践中,“怠于请求”也可表现为作为。作为的“怠于请求”,主要表现为有意逃避责任的行为。

  《保险法解释(四)》第15条明确了认定“怠于请求”的具体情形,构成要件为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未自行赔偿、第三人起诉时被保险人未提出请求,均具有客观、明确、具体的特性,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增强可操作性。实践中对于主观状态的认定,较为复杂,纳入主观因素必然降低实际可操作性。从《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来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然有责任赔偿第三人所受损失,但对于赔偿的方式具有选择权:被保险人可以选择直接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之后请求保险人向自己赔付;也可以选择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从合同的角度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依约赔付系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所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付,系被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虽然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可以是侵权责任,但被保险人并不因“怠于请求”而侵权,无须进行过错评价。《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将“怠于请求”作为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之一,并非为被保险人的“怠于请求”设定责任。即便构成“怠于请求”,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并不因此而产生新的责任,自然无须考虑责任归属。

  在未获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受害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对象是保险人,保险人收到请求后,无异议即可向第三者赔付,如有异议,认为第三者已获被保险人赔偿,或保险事故超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等,可进行抗辩,这就存在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从诉讼和举证能力来看,在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第三者并非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责任保险合同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已向保险人索赔等情况无从知晓,更不可能获得保险人的名称、保单编号、保险类型、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证明和材料进行举证。并且,《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规定源于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因此,为确保受害第三者利益得到保护,在赔偿责任已确定且第三者未获赔偿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应向保险人倾斜,由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不构成“怠于请求”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认定“怠于请求”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前提,如司法机关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无定论,或者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或其他相关方对该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责任划分存在争议,则赔偿责任尚未确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并无依据,故其不予请求具有正当理由。

  其次,被保险人提出请求的内容须为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如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自己赔付,不足以构成对“怠于请求”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之前已自行赔偿受害第三者,自然无须触发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更无须考虑是否构成“怠于请求”;如果被保险人之前未赔偿受害第三者,则符合《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

  最后,实践中不排除出现不可抗力等非人为因素介入产生的阻碍,一旦被保险人不具有向保险人提出请求的实际可能性,或被保险人没有能力或机会去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是否应将此情况排除在认定“怠于请求”之外?《保险法》设置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保险法解释(四)》第15条明确认定标准亦是为了增加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从立法目的和价值保护的角度出发,在被保险人确因客观不能而无法向保险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单纯依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利益进行救济已无可能性,更应该促成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达到其通过自力行为及时自救的效果。因此,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也可能不影响对“怠于请求”事实的认定。

  本条关于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源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保险法》新增加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对比本条中的“怠于请求”与原《合同法》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二者虽然都以诉讼或仲裁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但“怠于请求”只是以诉讼作为划分时点,而“怠于行使”要求以诉讼或仲裁为行为方式。对于“怠于行使”,系以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主张为标准,构成“怠于行使”要求债务人在行使方式上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如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主张,甚至通过调解机构或行政机关寻求救济,仍可能构成“怠于行使”。而对于“怠于请求”,只是以第三者提起诉讼为时点,构成“怠于请求”要求在第三者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请求,至于请求的方式,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只要被保险人能够采取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均可构成“怠于请求”。可见,“怠于请求”在行为方式的要求上比“怠于行使”更加宽松。从反面排除适用的角度看,被保险人只要在第三人起诉之前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即可阻碍“怠于请求”的成立,而债务人必须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才能避免构成“怠于行使”。

  三、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已另行投保的情况下,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是否影响其行使另行投保形成的保险合同权利的问题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被保险人的损害而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存在以下几项权利: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即损害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第三者自身还加入了社会保险或投保商业保险,则还拥有基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我们认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独立存在,不受其他权利的制约,还体现在第三者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上述任一权利,选择由保险人直接支付保险金或由被保险人进行损害赔偿,除非发生重复填补,上述任一请求权的行使均不影响其他。具体理由包括:(1)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的义务主体为保险人,请求内容是支付保险金,属于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后者的义务主体为被保险人,请求内容是损害赔偿,请求基础是侵权或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救济性权利。以禁止双重支付为原则,在责任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范围内免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第三者可就超出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继续向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一方的请求权实现后,则在相应的实现范围内丧失对另一方的请求权。(2)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后者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后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在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时,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且不得以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由对抗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3)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与社会保险、商业财产保险请求权。以禁止重复填补即不因受损而受益的原则,不论第三者先主张哪一个请求权,均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中一个赔偿不足的部分才能向另一个主张,赔偿总额不得超出总的损失。(4)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与商业人身保险请求权。生命和身体无价,商业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亦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和超额保险的问题,故第三者可分别行使两种请求权。

  四、责任保险纠纷中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付的权利,可否理解为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的问题

  从权利性质来讲,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为实体权利,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旦取得,即在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形成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即产生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则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不等同于起诉权,起诉权只是其内容之一,即通过行使起诉权启动诉讼程序,请求公权力强制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

  《保险法解释(四)》第16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被保险人因构成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时,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承担单独责任的情况下,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清晰的。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与其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多车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事故中尤为突出。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普遍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还是仅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产生争议。

  《保险法解释(四)》第1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立场符合立法目的。《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还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的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该立场符合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从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是以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为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亦在于此。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无法得知将来其可能承担多少责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投保的目的是转移其将来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的全部责任,从繁重的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有学者提出,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为“脱离不利请求权”,也即“责任免除请求权”的观点。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假如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自己应分担的份额,则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被免除,保险人因责任保险合同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没有完全履行,不能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符合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长远来看,则会大大削减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利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第三,该立场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保险并非纯粹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其在为被保险人分散、转移赔偿责任的同时,客观上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为第三者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创造了条件,第三者因此间接从中获益,故责任保险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第三者利益属性,事实上发挥了被保险人赔偿责任替代和第三者保障的功能。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第三者拥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救济,减少受害人因侵权人无清偿能力或者怠于清偿遭受的不利,也节约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

  第四,该立场能够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侵权纠纷中,如果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等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认定责任份额并追偿。如果允许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的份额部分的保险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则不排除保险人会以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赔付,进而导致大量拖延赔付的情况,背离立法初衷。

  第五,该立场并不会导致利益失衡。其一,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并非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其他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被免除。其二,《保险法》修订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照当时适用的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即构成并发侵权行为时,行为人方承担连带责任;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即构成竞合侵权行为时,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民法典》施行后,条文仅在文字上发生变化,但上述裁判规则并未改变。在实践中,大量情况属于竞合的侵权行为,因此,并不会造成连带责任泛滥的情况。其三,保险金额是保险理赔的最高额,保险人并非就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承担无限制的责任,其可以通过保险金额的方式控制经营和理赔成本。

  值得指出的是,“拒绝赔付保险金”,包括拒绝赔付全部保险金和拒绝赔付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之间的差额部分两种情况。实践中,后一种情况较多,保险人通常拒绝赔付差额部分。保险人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全部保险金,不应予以支持,自不待言。

  《民法典》施行前,当时适用的原《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民法典》施行后,该条文无变化。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没有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不得追偿。

  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连接点。某个或者某些连带责任人在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从债务人身份转化为债权人身份,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产生了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债权。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转移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同时救济被侵权人,并非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对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在其已经承担的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范围内应当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这一立场也符合公平原则。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额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形的、无法用价值衡量,因此,责任保险无所谓保险价值的概念。责任保险也就不存在一般财产保险中可能出现的超额保险问题。在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往往无法事先预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因此,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通常要事先约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仍需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故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往往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或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作为责任限额,即无论保险期间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均以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该赔偿限额是保险费率确定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以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否则,保险人将无法控制其经营风险和成本。当然,保险合同关于该赔偿限额的约定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

  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由对抗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时,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能否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实践中存在争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目的是使受害第三者获得及时救济。《保险法解释(四)》第17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只要第三者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前述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为由予以拒绝。否则,有违《保险法》第65条的立法目的。

  《保险法解释(四)》第17条是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关于责任保险第三者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的解释,换言之,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即为该请求必须符合《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而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有两个:(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虽然《保险法》第65条赋予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并非无条件的,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方能行使。而除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之外,鉴于该请求权设立的目的是确保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实现,而非使第三者获得额外的损失救济,故可以推定,《保险法》第65条对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仅限于第三者未能就被保险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但在第三者就被保险人对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先行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该责任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保险人是否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保险人关于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保险法》第65条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被加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迅速实现”。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为保护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利益,司法实践中不应额外设置“生效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这一条件,否则会有违《保险法》第65条的立法目的。即使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在第三者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者仍然享有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但不得就其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重复请求保险人赔偿。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只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况下,第三者才能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对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5条仅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的前提,而第三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即可行使其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并非被保险人的补充责任。第三者也无须在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况下方能就被保险人不能偿付部分对保险人行使权利。

  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将保险人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行使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无须通过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且,此种情况下,既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通过执行程序行使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相对于另行起诉的方式,有利于节约第三者的诉讼成本。对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两项条件,是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在符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两项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有无及数额大小,仍需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而不能通过将被保险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学者间将广义上的财产保险分为三类:(1)对于特定标的物的灭失、损毁之保险,即有形财产保险;(2)对于将来可取之利益的丧失之保险,即无形财产保险;(3)对于发生事故而须由其财产中支出之保险,责任保险即属于第三类型的财产保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形式都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人所承保的只能是在实际履行时能够转化为以金钱计算的赔付内容即金钱债权。而对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既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也不能成为第三者直接请求的对象。

  《保险法解释(四)》第17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在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不能进行任何抗辩。

  就责任保险的原理而言,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既未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亦不负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其权利的基础即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负有通过赔偿保险金的方式,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因此,保险人当然可以对第三者主张其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

  为保护第三者利益,《民用航空法》第168条在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亦规定了保险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这也是我国法律中对于保险人抗辩权的特殊规定。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何确定该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颇多争议。《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要经过诉讼、仲裁、和解、协商等方式予以确定,被保险人对此在主观上绝大多数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赔偿责任确定,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并未强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如果在极端个例中存在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那么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着保护权利人的原则,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任确定之时起算。

  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于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区分和解协议是否经保险人认可,对两种情形作出规定。

  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并且同意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应受其约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保险纠纷,成本低,效率高,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除非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人认可和解协议,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和责任,各方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保险人应当受其约束。该同意不限于书面形式,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对调解协议予以了认可,对保险人同样产生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尽量采用书面的方式明确意见,以避免或减少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虽然因认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而受其约束,但其保险责任仍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因在于,此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保险人明确表示其放弃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即在和解过程中保险人不但表达了认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还表达了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达成让步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是保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因此,具体到案件中,保险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协议条款的文义等确定各方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就保险责任的承担予以明确,避免将来产生争议。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除非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义务和责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人未参与和解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些被保险人为了减轻处罚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受害人通过协商就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其赔偿数额、范围等可能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赋予该等协议对保险人强制执行力,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受此种协议的约束。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对于被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但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情况,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此时,保险人可建议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仍坚持达成和解,保险人仍有权主张另行核保。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免除了保险责任。只是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请求依法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进行核定。

  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由此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参与权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进行的诉讼外和解,还是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和解以及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两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在第三方保险人未经参与并认可的情况下,对保险人不能发生拘束力。司法实务中,多数地方法院亦采纳该观点。

  一般而言,要结合具体内容对合同条款效力予以认定。在实践中,有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保险人参与权的约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轻保险人义务或排除被保险人权利。但有些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进行承认、和解或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该类条款因排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向保险人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若此时保险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是否还应支持第三者的请求,是否会对保险人不公平。《保险法解释(四)》第20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即使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不得以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为由进行抗辩。为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同时保险人有审查义务,也就是说责任保险赔付的基本流程是依法应当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先行赔付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之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请求,保险人审查该请求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以及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只需向第三者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需要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以填补第三者的损害,因此第三者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属于例外规定。采取这种例外规定的主要意义是便于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关系,降低履行成本,更好地对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护。

  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性质上是债权,其内容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作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如果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金的主张,则法院需要审查第三者的主张是否符合《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系完全法条,由假设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规定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假设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第二种情形的假设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只有满足其中一种假设的构成要件,才能发生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赔付第三者的基础是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虽然《保险法》中并未对代位求偿权予以直接规定,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原《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中当然应予以适用。而且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赋予第三者的代位权,对切实保护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也从结果意义上对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予以了认可,此时第三者业已代位取得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地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为必要条件,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以后才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这意味着保险人即使已实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不构成拒绝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合法理由。

  《保险法解释(四)》第20条的最后为平等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对保险人双重支付保险金的损失予以救济,同时规定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通过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目前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种。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探讨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对事故承担责任,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有重要的意义。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应有三个。

  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驾驶其他车辆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损失的,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形成对比的是,商业三者险一般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可见,即使被保险车辆不是由被保险人使用而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也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则更明确地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论被保险机动车由谁使用,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对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的其他损失,诸如车辆损失,不是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第二,如果第三者的损失虽然是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造成,但是,被保险人依法并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保险事故。例如受害人故意或者是其他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只要被保险人依法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就不是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保险事故。反之,无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导致的第三者的损害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就可以成为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不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当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者的关系可以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个成语来概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为“毛”。在审理责任保险纠纷中,首先要对责任保险涉及的基础法律事实和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及判断;在机动车责任保险案件中,首先要对侵权事实和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

  如果该赔偿责任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也不能构成保险事故。如,甲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是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上乘客乙受伤,甲因此对乙负有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范围内,所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以上三个因素应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但交强险的构成要件较为特殊,需要专门讨论。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是否还有其他构成要件,值得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如果把“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作为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那么产生的问题是,基础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而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时,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保险人要因不是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如果不承担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导致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发生于保险期间。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者之请求是责任保险成立的要件之一,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只有在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时才发生。如果以此为构成要件,可能会导致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丧失主动向第三者赔偿的动力,需待第三者向其请求后才会赔偿,否则其会面临保险人以第三者尚未请求,不符合保险事故构成要件而拒赔的风险。二是如果第三者在事故中死亡,因为其身份不明或者是其他原因其权利承继者不能确定,势必导致确定保险事故的拖延,相关事实很可能无法查明,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第三者履行了损害赔偿债务不能作为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如果把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第三者履行了义务作为构成要件,那么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则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第三人也就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与本条规定是冲突的。二是如果在被保险人缺乏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履行或者足额履行后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就会把被保险人置于两难的境地。

  综上,我们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为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

  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但是二者间不仅有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的差别,至少还有三个方面的差别。

  《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规定的第三者均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范围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一般会约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还有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会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不同,不同的商业三者险对第三者的约定也不同,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这方面的差别,还要注意商业三者险中对第三者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范围一般大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例如,交强险规定醉酒后驾车免责,而商业三者险一般会约定驾驶人饮酒驾车即免责。

  按照本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只有在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和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三种情形下才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一般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有些商业三者险合同又会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损失、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意外事故通常发生在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期间,这时的受害人多数情况下是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但是在修理车辆或者一些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亲属,原车上人员甚至是驾驶人本人都会成为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受害人。

  关于把家庭成员列入免责范围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两个理由,一个理由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具体地说就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更容易串通起来骗保;另一个理由是家庭成员彼此间造成损害的,互相不用承担责任,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家庭成员间损害的风险需要另外设计一个险种来承保。但是,这些理由似乎不足。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只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未禁止把家庭成员列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内,而且认为家庭成员之间更容易串通起来骗保也缺乏事例和统计数据的支持。另一个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是,这种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相互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条款缺乏充足的理由,但该条款尚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有效。但是,由于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条款缺乏充足的理由,所以,保险人对家庭成员损失免责条款和保险合同释义对家庭成员的界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更严格。

  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一种意见认为,从防止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同一投保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相对方均不应当构成第三者。而且,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因造成的均是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投保人相对可以作为“第三者”。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和三者险的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人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该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

  需要说明的是,驾驶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当然的第三者,在这里讨论的是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称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一种意见认为,车辆驾驶人和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人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作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作和控制保险车辆来确定。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成为第三者。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一般会约定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且为了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驾驶人也不能成为第三者。我们认为,首先要明确,如果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那么,根据前面的分析,就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如果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需要区别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合同约定是否产生效力。如果该约定有效,则驾驶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全部特征,也不能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如果约定不产生效力,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即可以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车上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第一,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符合该条件的人均可成为第三者,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无论是否在保险车辆上还是保险车辆下,均不能成为第三者,其他人可以。第二,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的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位置,此前或者此后受害人的位置对受害人是否系第三者的身份判断没有影响。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条列明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在交强险合同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内?

  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并不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免责的部分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部分,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其主要理由包括:(1)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形,故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2)《交强险条例》第21条与第22条的关系,就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22条则规定了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同一部法律、法规中,在对特定情形下的当事人责任有特别条款规定的,应该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第9条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按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应该按照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免责的部分仅是财产损失,对人身损害部分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对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就抢救费用和人身损害部分均需承担垫付责任。

  本书支持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产生意见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交强险合同条款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理解不一致。涉及该问题的法律法规和交强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但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属于醉酒等几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从第22条的规定看,保险人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责任似乎是没有规定,但是如果结合第21条来理解,我们可以得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在保险人免责范围内,保险人应对人身伤亡承担责任的结论。按照第21条和第22条的逻辑关系,第21条首先明确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需要赔偿的,其次明确保险人对因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人身伤亡不需要赔偿。第22条进一步明确的免责范围中并未规定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可以免责。这表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人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不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人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范围内。

  综上,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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